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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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存量房网上签约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6 01:07:33  |  
栏目:文件解读  |  
浏览次数:0
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洛阳市存量房网上签约和存量房
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商业银行、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阳市存量房网上签约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4月1日 
 
洛阳市存量房网上签约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秩序和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保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住建部、工商总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建房〔2013〕9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已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网上签约,是指通过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进行挂牌委托,发布房屋出售信息,并对达成交易意向的房屋,由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签订合同的存量房交易行为;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是指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通过合同约定由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机构代管买方当事人应付的交易结算资金,并在完成产权登记后,按照约定,向卖方当事人代付应得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交易的存量房网上签约、交易结算资金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存量房网上签约和交易结算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是我市存量房网上签约和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场处)负责全市存量房网上签约和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管局建立全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系统,统一信息发布、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构建网上签约、资金监管、交易过户、产权登记信息平台。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后方可从事存量房经纪业务,从事房地产经纪、网签、资金监管等业务的相关人员必须取得国家、省、市相关从业证书。
    第八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操作服务。存量房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将交易信息提交到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
    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成交的,到行政大厅房管局窗口进行网上签约操作。
    第九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主要条款发生变化的,应持存量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到行政大厅房管局窗口办理买卖合同注销手续,并重新进行网上签约。
    交易双方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前终止交易的,或因司法强制等其他原因需注销买卖合同的,应持终止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到行政大厅房管局窗口办理买卖合同注销手续。 
    第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业务,必须与房管局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合作协议,由房管局委托商业银行开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该监管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入和划转。商业银行按照协议约定负责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入和划转业务。监管专用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十一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应当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条款,交易结算资金必须进行监管;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自行成交的,自愿选择是否进行交易结算资金监管。
    第十二条 房屋转移登记中的继承、析产、赠与、互换、强制执行、拍卖所取得的房屋,不实行存量房网上交易和资金监管。
    第十三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持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购房款存入银行监管专用账户,银行出具资金监管存入凭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期间,监管资金利息由银行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
    交易双方当事人持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屋转移登记所需其他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转移登记记载于登记簿后,由市场处通过资金监管系统通知监管银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
    交易双方当事人申请住房贷款的,应当持相关贷款材料到贷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符合贷款条件的,按照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程序,由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监管专用账户,不得划入当事人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房管局应当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对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的开设情况、交易结算资金支付情况等加强监管。对违反合同约定使用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市场处应当保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的资金支付条件和具体方式与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一致。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未完成房地产经纪委托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委托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第十六条 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规操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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