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保证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持有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行政执法证》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培训合格证》,方能从事我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办理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办理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案件,必须有2个以上承办人员参加,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执法人员身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做到着装整齐、佩戴标志;举止端庄、礼貌待人、用语规范;文明办案,诚实守信,以理服人。
第六条 执法人员制作行政执法文书要工整、清楚,不得涂抹。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笔录,涂改必须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押印或签字。
第七条 市房屋安全管理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必须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力;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八条 执法人员不得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罚款方面讨价还价,不得滥用执法标准。要坚决执行罚、缴分离制度。
第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收受礼品和礼金;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不得参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吃、请及娱乐等活动;不准到管理相对人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第十条 执法人员不准私自处理、留置罚没财物。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不准以言代法、以收代罚、以罚代纪和以罚代刑。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办理案件时,不准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说情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等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责任人进行追偿,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持有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行政执法证》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培训合格证》,方能从事我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办理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办理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案件,必须有2个以上承办人员参加,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执法人员身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做到着装整齐、佩戴标志;举止端庄、礼貌待人、用语规范;文明办案,诚实守信,以理服人。
第六条 执法人员制作行政执法文书要工整、清楚,不得涂抹。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笔录,涂改必须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押印或签字。
第七条 市房屋安全管理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必须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力;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八条 执法人员不得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罚款方面讨价还价,不得滥用执法标准。要坚决执行罚、缴分离制度。
第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收受礼品和礼金;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不得参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吃、请及娱乐等活动;不准到管理相对人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第十条 执法人员不准私自处理、留置罚没财物。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不准以言代法、以收代罚、以罚代纪和以罚代刑。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办理案件时,不准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说情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等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责任人进行追偿,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追究刑事责任。